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易便行、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常态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过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工作,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
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科技化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供销合作社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再生资源的经营、储备。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资源规划、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码头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建设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六条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优化物品包装。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
住宿、旅游、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实行绿色办公,按照规定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设施、设备和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便于识别、投放的原则,制定和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统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的设置规范。
第二十二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设置容器齐全,保持完好整洁,定期进行维护;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确定分类存放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区、公寓区、别墅区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
(二)单位区域,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写字楼等场所按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的,宜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不提供餐饮服务的,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城市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五)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六)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处理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拆解分类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省、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运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处理单位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社会参与和促进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产业与项目投资发展相结合,培育壮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产业。
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企业配套建设相应的宣传设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城市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开展桶边督导。
鼓励小区居民和保洁员担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
第三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落实工作,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指导、督促居民、村民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履行卫生管理责任时,应当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物业服务范围。
第三十五条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内容。
第三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申请设置公益性岗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广使用智慧环卫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
(四)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八)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无相关信息